法律责任以法律义务的存在为前提,法律义务又须以法律责任为保障,两者往往要结合分析。破产法中的法律责任涉及方方面面,有些违法行为如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成员的行贿受贿、贪污侵占、玩忽职守等行为的法律责任,与破产程序外的其他同类行为并无多少区别,不需赘述。下面仅就新破产立法中具有破产法特殊性的法律责任进行分析。
一、债务人等因破产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一)破产人未能清偿余债的免责问题
我国现行破产法适用于企业法人,其规定在破产程序终结后,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即实行免责制度。但法人企业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即告终止消灭,而投资人对其债务只承担有限责任,所以,对法人在破产程序中未能清偿债务的免责没有什么实际意义,不免责也无人再承担责任。而在自然人破产时,因其在破产后仍要继续生存,仍有新的收入,是否实行免责制度便对其权益具有重要的影响。在新破产立法中,准备将适用范围扩大到自然人企业及其投资人。因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破产将导致自然人投资者的连带破产,为公平保护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新破产立法中规定了更为严谨的免责制度。
对免责制度要有正确的理解。首先,不是所有的破产人均可享受免责利益。新破产法草案规定,破产人有违背破产法义务的行为、破产欺诈行为、破产挥霍浪费行为或行贿行为等违法行为的,不予免责。此乃各国立法之通例。
其次,免责不是破产人的所有债务均能获得免除。为维持社会公平、正义,破产人某些性质的债务是不能予以免责的,否则会鼓励不良倾向。新破产法草案规定,因故意侵犯人身权产生的损害赔偿债务,不免除破产人的清偿责任。笔者认为,立法中还应根据我国实际情况适当扩大不免责债务的范围,对因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债务,因过失侵犯人身权产生的损害赔偿债务,因诈欺而产生的债务,刑事罚金、行政罚款、欠税等债务,也不应予以免责。破产人在获得免责之后,对这些债务仍要负责清偿。
再次,免责不是无条件免责。在新破产法草案中,按照破产人对债权人的不同清偿比例,确定其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可以获得免责的最低年限。破产人清偿比例越高,可以获得免责的时间越早。只有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破产人才能获得免责,而在免责之前,仍应当以其新取得的全部财产对未受清偿的债权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二)对破产企业高管人员等的法律责任
新破产法草案规定,企业董事、经理或者其他负责人违反忠于职守、勤勉尽责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人员,在民事责任履行完毕之前不得进行任何高消费或者投资活动;自破产案件终结之日起一定期间内不得在任何企业担任董事、经理或者其他经营管理职务。
这一规定对制止破产企业董事、经理等高管人员的违法行为有重要作用,尤其是限制其高消费行为,为社会所热烈拥护。但是,该规定仍有待进一步完善。第一,其对高消费和任职资格的限制规定,也应当适用于自然人破产人。现草案未作规定,应予补充。第二,个别措施的合理性可能考虑欠周。如对投资活动的限制虽有防止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等作用,但也可能会影响当事人的偿债能力与生活能力;如对小规模商业摊点的投资经营可能既是其维持生计的手段,也是其清偿债务的资金来源。对此应有更为合理的规制。第三,规定有待细化,对何为高消费,如何限制,均应有可操作性的具体标准。第四,条款部分内容中仅规定当事人的义务(如不得高消费),未规定违反义务时的法律责任。笔者认为,对此应予补充,应明确规定破产人有高消费等违法行为的,不予免责,并处以罚款或追究刑事责任。
(三)债务人等妨碍破产程序行为的法律责任
为保证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各国破产法均规定有对妨碍破产程序行为的法律责任。我国新破产法草案规定,债务人及相关义务人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对债权人等有关方面的询问作出真实陈述与回答;有义务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书、债务清册、债权清册和有关财务报告,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和与财产有关的账簿、文件、资料、印章。债务人及相关义务人经人民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的,或者作虚假陈述、回答的,或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有关文件,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和与财产有关的账簿、文件、资料、印章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如拘传、罚款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未经人民法院许可,擅自离开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可予以训诫、拘留,并可处以罚款。
(四)破产人在公法与私法上任职资格权利的剥夺
破产宣告后,破产人在公法与私法上的一些任职资格权利也随之受到相应剥夺。对破产人的资格权利剥夺,一般不在破产法中直接规定,而是在涉及有关资格的各个相应法律中规定。需注意的是,这些权利的剥夺与破产人在破产程序中所受到的权利限制不同,并不随破产程序的终结而当然失效,需在破产人依法得到复权之后方得解除。因为这些在公法和私法上对破产人任职与业务资格的剥夺,主要是出于对破产人在社会信用及道德风险等方面的考虑而设置的。影响破产人任职资格的这些因素,并不因破产程序的终结而自然消除。
各国立法规定的破产人任职资格权利剥夺并不完全一致,与其国情相关。通常,破产人在公法上丧失担任公职人员的资格,丧失担任律师、公证人、仲裁员、陪审员、注册会计师等的资格,在私法上则丧失担任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等职务的资格。这些限制往往也延伸适用于准破产人,如破产企业的董事、经理等高管人员等。
由于我国现行破产法不适用于自然人,故无法规定对自然人破产人的任职资格权利剥夺,但在相关立法中往往规定,限制或剥夺负有较大债务未能清偿者的任职资格权利,而对破产企业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的限制、剥夺则已经作有规定。如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也作有相应规定。
鉴于新破产法可能将适用于自然人企业及其投资者,所以,应在相关立法中对自然人破产时在公法与私法上的任职资格限制、剥夺作出规定,并进一步完善对破产企业高管人员资格权利限制、剥夺的规定,建立失权与复权制度。为保障新破产法的顺利实施,现在就应当对相关立法作出制定、修订的计划,以保证对任职资格的限制、剥夺规定能够与新破产法同时执行。
二、对破产欺诈行为的法律责任
所谓破产欺诈行为,是指新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无效行为与可撤销行为。这些违法行为损害破产企业债权人的利益,具有恶意欺诈性质,影响破产案件的审理,破坏债务的公平清偿,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所以必须坚决依法予以制裁。
新破产法草案规定,对破产无效行为与破产可撤销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对行为人处以数额不等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外,债务人已知或者应知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仍然不合理地开支费用,或者挥霍财产的,人民法院也应对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目前的新破产法草案中未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民事责任,笔者认为,这是一个重大疏漏。这些违法行为均涉及到财产或财产权利,难免会造成债权人的经济损失,不追究违法者的民事赔偿责任,就无法真正维护债权人的权益。由于破产人已经丧失清偿能力,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任何实际意义,所以,必须将民事赔偿责任的追究延伸到违法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即破产企业的原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让他们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以制裁其违法行为。
在破产程序中有权对违法者提起民事诉讼、追究民事赔偿责任的是管理人。债权人等虽是直接受害人,但不能直接提起诉讼,不过其有向管理人建议提起诉讼的权利,并可以向法院提出要求管理人进行诉讼的请求,必要时还可撤换管理人。这是因为对破产财产的管理、处分等权利由管理人行使,所以为维护破产财产而进行的诉讼,也应当由管理人提起。
新破产法草案规定,破产欺诈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现行破产立法中也有此项规定。但由于破产法与刑法不相衔接,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根本无法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三条规定,我国在刑事责任的追究问题上实行罪刑法定原则,也就是说,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虽然破产法规定对破产欺诈行为等应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刑法中对破产犯罪尚未作相应规定。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对破产欺诈行为就无法追究刑事责任。这表明我国在刑事立法上的滞后,已经严重影响到对社会秩序的保障,必须尽快对刑法进行相应的修改,规定对破产犯罪的处罚,以保证破产法的顺利实施。我国应将有关破产欺诈犯罪的具体罪状、罪名及法定刑等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以加强对破产犯罪的打击和预防。
笔者认为,为保证违法行为能够被有效地制止,新破产法草案对破产欺诈行为处罚主体的范围必须加以适当扩大。因为破产企业进行的一些违法行为,如无偿转让财产、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等,往往都是在与对方当事人同谋下,甚至在某些政府官员支持下进行的。这些破产企业以外的当事人一般都是在明知或应知自己行为是违法的,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仍故意进行的。对这些违法者的行为也必须给予相应的处罚,尤其是强化其对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的承担,才可能对破产欺诈违法行为起到更为有效的预防与制裁效果。
由于在新破产法中对许多违法行为都规定有刑事责任,所以,在制定破产法的同时,就必须对刑法提出相应的补充修改草案,使其能够与破产法同步通过实施,确保破产刑事责任的追究有法可依。
此外,在现行破产法中还规定有对破产欺诈行为的行政责任。追究行政责任的对象,是有违法行为之国有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对他们将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但是,目前所谓行政处分在市场化体系的企业中已经逐渐失去实际意义,尤其是对那A些与行政管理机关不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的当事人,往往根本无法追究其行政责任。笔者认为,不同形式法律责任的追究,体现着不同的管理理念,在市场经济模式下,行政处分(不是行政处罚)将逐步退出历史舞台,立法应更加强调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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